(2016)吉08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刘跃强诈骗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跃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跃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跃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跃强于2011年10月份,通过其亲属张某联系被害人高某,谎称能够帮助高某购买国家农机直补车,骗取高某购车款人民币54900元,后高某多次向他催要所购买的农机直补车,刘跃强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联系方式外出打工。刘跃强于2016年1月2日到镇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还款协议,高某对刘跃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9月份,刘跃强让我帮忙联系买直补车的人,我联系到本屯的高某,并把刘跃强的联系方式给了高某,之后是他们自己联系的。后来我听刘跃强说一共收了高某54900元。一个多月后高某说车还没买到呢,我问刘跃强,他一直推脱,后来他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他,不知道他去哪儿了。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0月份,高某说刘跃强帮他买一台雷沃554拖拉机,刘跃强让他交定金,高某让我陪他把钱送过去。我俩一起将3000元定金交给了刘跃强,后来我俩又一起把余下的51900元交给了刘跃强,刘跃强给高某出具了54900元的收据。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10月份,张某说刘跃强有一台TB5**农机车,54900元,问我买不买,我同意了。我按照刘跃强的要求先交了定金3000元,后来又交了51900元,刘跃强给我打了收据。我多次给刘跃强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能提车,他一直说车还没有到。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4.被告人刘跃强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份时,我想骗些钱花,就跟我大姨夫张某说我能买到便宜的农机直补车,让他帮我看看农村有没有人买。后来张某告诉我高某要买,我让高某先交3000元定金,后又交给我51900元,我给他出具了54900元的收条。后来高某多次问我直补车的事情怎么样了,我骗他说在农机局都给他报完名了,农机公司的车还没有到呢,让他等等,实际上我没有给高某联系买农机车的事情。后来张某问我车的事情怎么样了,我骗他说车被扣了,得过段时间才能提车。后来我就去内蒙古干活去了,把手机号也换了。我养的钩机翻车了,我把这些钱都修钩机了。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镇赉县公安局将刘跃强列为网上逃犯;刘跃强于2016年1月2日到镇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6.镇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证明:证实2011年确认的农机购置补贴名单里没有高某的名字。7.还款协议书:证实刘跃强的父母刘仁力、吕凤英与高某签订了还款协议,2015年至2018年,每年元旦还10000元,2019年元旦还14900元,共计54900元。8.谅解书:证实高某对刘跃强的行为表示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跃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刘跃强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跃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跃强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元(已退赔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跃强的上诉理由:自己是自首,被害人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跃强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刘跃强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刘跃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刘跃强的亲属代刘跃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跃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刘跃强自首,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跃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刘跃强的亲属代刘跃强返还了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跃强犯诈骗罪”;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刘跃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