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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季荷花与季彩朵、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荷花,季彩朵,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038号原告:季荷花,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彩朵,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章建敏,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季荷花与被告季彩朵、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荷花及被告季彩朵、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暂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0万元,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将借款交于被告。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自2015年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季彩朵、章建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二人目前均无力还款,希望给其一定时间宽限,同时希望原告能够放弃请求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彩朵、章建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每一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5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季彩朵、章建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2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彩朵、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季荷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季彩朵、章建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