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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李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090号原告:刘建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庆良,男。原告刘建兵与被告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被告李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借款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钱给被告后,因自己急需用钱,故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庆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暂无力还款。本院认为,李庆良承认刘建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建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庆良向原告刘建兵借款50000元,原告刘建兵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庆良的账户,李庆良向刘建兵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庆良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刘建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庆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兵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