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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陶淑英、张莹莹与傅强伟、刘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英,张莹莹,傅强伟,刘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653号原告:陶淑英,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张莹莹,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强伟,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伟,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淑英、张莹莹与被告傅强伟、刘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莹,原告陶淑英、张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傅强伟、刘德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淑英、张莹莹共同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傅强伟驾驶被告刘德伟的京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张郑路口处突然向北右转弯,驶入对行路口,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原告张莹莹驾驶的鲁FLT7**轿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约20000元,原告张莹莹车辆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保全了肇事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陶淑英医疗费133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7065元(2355元/月×3个月)共计21329.87元。张莹莹医疗费48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3875元(3875元/月×1个月)、拖车费470元、救护车费50元,看车费500元、评估费2300元、车损38368元、拆解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583.66元,以上合计75093.53元,二原告主张赔偿74748.53元。被告傅强伟、刘德伟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傅强伟向被告刘德伟借用,被告刘德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强伟垫付医疗费11000元,车损应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所确定的15214元为准。被告刘德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并且肇事司机和被保险人向我公司已经出具放弃索赔的书面说明,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我方不予承担。另,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损支出4000元鉴定费,因重新评估后修复价值与原告提供评估相差5000元,证明原评估有不合理部分,原告应按比例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10分,被告傅强伟驾驶被告刘德伟所有的京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张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路口,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原告张莹莹驾驶的鲁FLT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莹莹及乘坐其轿车的原告张莹莹母亲陶淑英等四人受伤,其中另外两名伤者系原告张莹莹子女,未产生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强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莹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陶淑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384.87元,其中被告傅强伟垫付1000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张莹莹住院6天,花医疗费4841.16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本次事故原告张莹莹支付拖车费470元、看车费500元。原告张莹莹系烟台友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74.51元/月。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莹莹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LT7**东风日产骊威轿车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认定为人民币38368元。评估费2300元,由原告张莹莹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修复价值(扣除残值)为33339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交。被告傅强伟驾驶的京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德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电话营销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伟、傅强伟就商业三者险因肇事逃逸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修车发票、交款凭证,车辆保险单、放弃声明,(2014)龙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强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莹莹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陶淑英、张莹莹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德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问题取决于被告刘德伟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所涉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刘德伟作出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电话营销商业三者险时已就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就商业险赔偿书面放弃索赔,故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陶淑英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其主张235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休治期为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共计71天,误工费应计算为5573元;原告张莹莹住院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休治期为2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583元。原告张莹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其伤情及治疗、抢救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故所所作评估报告为准。原告张莹莹主张的车辆拆解费7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问题,经查,龚梓霖、龚梓闻系原告张莹莹的子女,本次事故没有产生医疗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陶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5573元,共计19837.87元;张莹莹医疗费48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2583元、拖车费470元、看车费500元、评估费2300元、车损333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813.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5573元;原告张莹莹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58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3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英医疗费33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张莹莹医疗费48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31339元、拖车费470元、看车费500元,以上合计41045.03元。被告傅强伟垫付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英、张莹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623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淑英、张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300元,由原告张莹莹承担;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傅强伟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傅强伟承担。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陶淑英、张莹莹共同承担310元,被告傅强伟承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