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清森与陈见芬、张孟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森,陈见芬,张孟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715号原告:王清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见芬。被告:张孟双,成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健康街***号天恒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森与被告陈见芬、张孟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芬、张孟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分许,被告陈见芬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市场街惠丰装饰城路段处,与顺行的王清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清森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见芬未答辩。被告张孟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分许,被告陈见芬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市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市场街惠丰装饰城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王清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清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见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清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清森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69.14元。2.误工费16890元。3.护理费51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护理费5182.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明细、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及其妻子胡树芳户口簿、护理人员胡树芳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收款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见芬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见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见芬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护理费5182.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072.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401184249872”的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亦未作出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单据所载金额9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13673.1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误工期限为13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96元(3360元/月÷30天×13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541.34元。因被告陈见芬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3673.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896元、护理费5182.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368.2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6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73.14元,由被告陈见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见芬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见芬为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见芬、张孟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森损失94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森损失61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清森返还被告陈见芬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清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元,原告王清森负担21.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