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丹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承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区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6号的7号厂房借给被告无偿使用,借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用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厂房场地,若被告不腾让厂房场地,应以实用厂房场地的面积计算使用费给付原告。但被告拒不腾让厂房场地,也不给付厂房场地使用费。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4号综合楼2000平方米、场地6008平方米使用至今。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使用的厂房场地面积共10008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使用费为96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厂房场地使用费96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因为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经营而长期停产,房产、土地长期闲置,还被法院查封冻结,不能出租、不能转让,没有经济来源。为了向被告借取资金,原告承诺在借用资金期间无偿提供场地给被告使用,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厂区借用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将其厂区内“七号厂房、办公楼1楼总占地面积2900平方米,其中厂房类型为钢结构,办公楼为砖混建筑”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相同期间内,被告无息出借给原告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提供30万元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只提供了约定出借厂区中一部分七号厂房给被告使用,而没有提供办公楼1楼。双方约定的互相无偿使用的期限到期后,因为原告没有能力向被告偿还30万元,不得已被告只得继续使用原告无偿出借的七号厂房。原告起诉状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被告多占用场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应当向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已将借用厂房归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原告有义务返还该30万元,并就逾期偿还30万元向被告赔偿损失。从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连续数月原告封堵工厂,造成被告停产,损失巨大,原告应当就该部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给予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因为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经营而长期停产,房产、土地长期闲置,还被法院查封冻结,不能出租、不能转让,没有经济来源。为了向反诉原告借取资金,反诉被告承诺在借用资金期间无偿提供场地给被告使用,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厂区借用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反诉被告将其厂区内“七号厂房、办公楼1楼总占地面积2900平方米,其中厂房类型为钢结构,办公楼为砖混建筑”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相同期间内,反诉原告无息出借给反诉被告30万元。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提供30万元给反诉被告使用,而反诉被告只提供了约定出借厂区中一部分七号厂房给反诉原告使用,而没有提供办公楼1楼。双方约定的互相无偿使用的期限到期后,因为反诉被告没有能力向反诉原告偿还30万元,不得已反诉原告只得继续使用出借的七号厂房。2014年11月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腾退厂房,2015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反诉原告没有使用办公楼1楼的事实,并判决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腾退七号厂房。2015年4月起反诉被告多次到借用厂区闹事,2015年7月12日用车将借用厂区的工厂大门给堵上,后来又用砖将门给砌上,挖断厂区内的道路,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搬家,也不能生产经营。反诉原告曾多次报警,所在地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并在2015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扰乱行为,后反诉被告不再扰乱,反诉原告修复院内道路,陆续向外搬家,大约在2015年8月20日左右,反诉原告才得以从借用厂房全部搬出。反诉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向反诉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与反诉原告使用借用厂房的使用费用相当。因为根据《厂区借用合同》,反诉原告无息出借给反诉被告30万元的交易条件是无偿使用出借厂房,无偿借用厂房的对价与无息借用30万元的对价相同,所有因反诉被告不按期偿还30万元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的使用借用厂房的使用费相当。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厂区借用合同》约定的借款30万元;2、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因逾期偿还借款而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没有事实证明其损失,损失数额以及计算损失数额的标准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与反诉原告使用的厂房场地不存在互为条件的关系,反诉被告的借款使用的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以后没有偿还,反诉原告应寻求正当的合法的解决方案和方法,而不是强行占有、使用厂房场地,不予退还厂房场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台湾工业园区的七号厂房和一楼办公楼,总占地面积为2900平方米的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限为1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借用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厂房,被告应如期归还。同时还约定该厂区为被告免费使用,但被告必须一次性借给原告3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后原告必须向被告偿还30万元。2014年,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腾退厂房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经过本院及沈阳市中级法院的审理,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台湾工业园区的七号厂房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30万元借给原告,后判决被告腾退七号厂房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从借用的厂区搬出,将厂房腾退。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3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厂区借用合同、照片、2014经开民初字第3564号判决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89号判决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厂区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场地使用费9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厂区借用合同》中写明借用期间为1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直到2015年8月20日才腾退厂房,故被告应从2013年9月1日后给付原告厂房使用费。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反诉被告,按照《厂区借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而到期后反诉被告一直未偿还30万元借款,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付因逾期偿还借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厂区借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厂房免费借给被告使用一年的条件是,被告需无利息借给原告30万元使用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没有偿还30万借款,而被告也在继续使用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场地使用费用应当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相抵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爱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本诉原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飞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