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467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谌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谌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谌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谌某去长沙办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答应于月底偿还,但被告谌某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谌某于2016年4月4日立下承诺:上述款项不能在2016年4月7日还清,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到2016年8月8日止计欠本金90000元,违约金33210元(计123天),被告谌某已支付违约金1400元。被告谌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已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李某某减免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谌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谌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李某某已实际向被告谌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谌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谌某经催��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谌某之间的借贷虽约定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违约金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10800元,合计100800元,除去被告谌某已支付的违约金1400元外,尚需支付99400元(违约金已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周劲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万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