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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思琪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琪,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39号原告张思琪,女,1991年11月19日生,回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回族,1967年8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恬莹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大道***号。原告张思琪与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奥克兰风情小镇)买卖合同,房号是C01-1。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全款1146780元,双方约定2009年6月1日前交房并在9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奥克兰风情小镇)买卖合同,房号C01-1。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46780元,2012年6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及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张思琪办理奥克兰风情小镇C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丙午审判员  李秋芳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