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川与闻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川,闻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55号申请人:谢川,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玉杰,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闻凯,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人谢川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闻凯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56Z**号中华牌轿车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谢玉杰所有的宁ALTX**号起亚牌轿车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闻凯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56Z**号中华牌轿车一辆,并冻结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谢玉杰所有的宁ALTX**号起亚牌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20.00元,由闻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浩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