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国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五道岗交警中队门前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