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联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锦华商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联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中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联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双泾弯中巷3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新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联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5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联拓公司与新锦华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1份定作合同,由联拓公司为新锦华公司定作一台龙门式液压剪切机。现联拓公司要求新锦华公司支付货款等,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定作物加工行为地,即联拓公司住所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锦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海新锦华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锦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锦华公司向联拓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该设备由联拓公司定作完成后,负责将该设备运至新锦华公司处并安装调试,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新锦华公司处。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联拓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新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