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473号原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马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9号大地建设公司商住楼8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聂广贤,任经理。原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丽达服饰生产车间”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结算办法为:第一次付款用1500立方混凝土,付清1300立方混凝土款;第二次付款用1500立方混凝土,付清1300立方混凝土款,余下款待混凝土工程结束后28日付清。该项目已于2014年7月28日结束,2015年9月25日结算,总货款为661790元,已付450000元,下欠21179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按日支付总货款5‰的罚金。至起诉前已产生80480.2元的违约金,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1790元及违约金80480.2元,合计292270.2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复印件,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3、对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结算的货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4、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厦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浩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厦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丽达服饰生产车间”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结算办法为:第一次付款用1500立方混凝土付清1300立方混凝土款;第二次付款用1500立方混凝土,付清1300立方混凝土款,余下款待混凝土工程结束后28日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建成。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为661790元,已付450000元,下欠211790元,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按日支付总货款5‰的罚金,原告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80.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安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许诺偿还货款的时间,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计拖欠原告浩宇混凝土公司货款18个月零18天计558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浩宇混凝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己举证被告拖欠货款21179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总货款5‰的罚金,该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仅请求被告安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0480.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80.2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790元、违约金80480.2元,合计人民币292270.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