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科与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067号原告:李科,男,1969年2月17生日,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吴闻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科诉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连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998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66067元。房屋交日期2012年8月3日,并同时约定在房屋交后90日,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已过,被告于2015年1月份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超过合同90日内的约定,依据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总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连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房屋总价款666067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正式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3号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12年8月初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案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备案义务,属于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科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9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