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瑛与丁新贤、周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瑛,丁新贤,周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70号原告:XX瑛,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四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新贤,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被告:周燕萍,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新贤,男,系被告周燕萍丈夫。原告XX瑛与被告丁新贤、周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瑛的委托代理人朱四明,被告丁新贤,被告周燕萍的委托代理人丁新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瑛起诉称:被告丁新贤于2011年7月以炒股急需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3679元(按年利率6%,自2011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丁新贤3万元,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被告丁新贤、周燕萍共同答辩称:被告丁新贤向原告XX瑛借款3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已在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抵销。原告目前尚欠两被告借款20余万元。同时,本案3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5份、汇款凭证1份、存款业务凭证1份、2012年8月30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4年5月30日至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116条摘录,证明本案3万元借款已在原告向两被告的借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3、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214条摘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已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可向两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有欠款的事实。证据5、2014年6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在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未提出被告对其有欠款的事实。证据6、工商银行还款明细,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丁新贤在工行取出13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万元已经抵销,原告的公证短信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同意抵销。对证据6,原告认为仅为取款凭证,被告未收到该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短信记录,经核对两组短信记录重合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丁新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因原告对两被告有借款未归还,被告丁新贤于2011年7月4日通知原告将3万元在借款中予以抵销。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新贤主张3万元借款已在XX瑛向丁新贤、周燕萍的借款中予以抵销的抗辩能否成立。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原、被告互有借款行为,且均发生于原告XX瑛向被告丁新贤于2012年8月30日前出具的25万元借条之前。按交易习惯,该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应对同种类的借款予以了抵销,否则应予以注明或提示。且由2014年6月28日,丁新贤发送短信给XX瑛“……,我向你借款的数目是三万元,确切时间已记不起来,在2011年7月4日电话通知你从我们的本金中扣除三万元作为我给你的还款,此事都有记录,……”。原告XX瑛回复“收到,谢谢”。的短信记录予以印证。故对丁新贤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瑛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对原告XX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XX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64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