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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明,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异52号案外人杭州百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掌。委托代理人:叶磊、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小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执行人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法定代表人:曹星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明与被执行人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百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骑公司)认为本院执行的用电户号为6120189158变压器(以下简称案涉变压器)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案涉变压器的查封,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百骑公司称:品瑞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拖欠电费,因余杭区供电公司一直催促百骑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电费。百骑公司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拖欠的电费43455.43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电费12337.98元,合计55793.41元。后余杭区供电公司将该电表过户给百骑公司。另百骑公司从供电所得知,用电户的户名与相应申报安装的变压器是一一对应的,如果拆除新的变压器还是需要进行户名变更手续。且变压器拆除变卖的话,价值会严重折损。法院查封物品的价值也已超过本案的债权。故百骑公司认为其系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变压器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百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一份;3、发票号码为16924728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4、发票号码分别为00844265和00847611的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机打发票二张;5、汇款金额分别为43455.43元和12337.9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张。王小明和品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王小明与品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110民特2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王小明和品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约定品瑞公司支付王小明工资7645元。根据王小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10执1122号。另查明,品瑞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计17件,执行标的额约141万元,其中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14件,执行标的约19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110执1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品瑞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出租厂房内包括案涉变压器在内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一批(详见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淳诚评字(2016)028-1资产补充评估报告书)。再查明,2016年3月15日,品瑞公司将用电户(户号:6120189158)转让给百骑公司,并在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再查明,2016年4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在对百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掌所做的执行笔录中,李国掌陈述:“变压器还没有过户到我公司名下,你们法院叫评估公司评进去好了”。又查明,李国掌的配偶俞萍娥(系百骑公司的股东)为品瑞公司缴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电费43455.43元。李国掌为品瑞公司缴纳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电费12337.98元。本院认为,尽管品瑞公司已将其名下的用电户(户号:6120189158)转让给百骑公司,但品瑞公司与百骑公司未曾就案涉变压器进行转让形成合意,用电户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变压器所有权的转移,案涉变压器仍然应当归品瑞公司所有。故对百骑公司提出其为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变压器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杭州百骑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