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特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庆鹏德物资有限公司、鹤壁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鹏德物资有限公司,鹤壁中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423号申请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常广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河南省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省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重庆鹏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70号G栋(美每家研发中心厂房4楼4-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鄂,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鹤壁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朝歌镇三海村。法定代表人:关玉泉,职务不详。申请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鹏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鹤壁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赵一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该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李永峰,被申请人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鄂、李奕霖到庭参加了调查,中元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地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地远公司与鹏德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鹏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地远公司举示了一份由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13年10月12日需方地远公司与供方鹏德公司及担保方中元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地远公司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对应的盖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地远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2015)渝仲字第566号案。鹏德公司对地远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即使钢材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鹏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只是买卖合同,还包含送货单、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现有证据表明《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地远公司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对应的盖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该合同又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为由,作出(2016)渝01民特字第423号《通知书》,通知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重新仲裁。2016年10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重仲字第3号《决定书》,决定:对(2015)渝仲字第566号仲裁案件重新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已经作出决定,对地远公司申请撤销的(2015)渝仲字第566号案予以重新仲裁。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撤销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撤销程序。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