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延武诉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武,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2129号原告:石延武,东河区银匠窑子村鑫悦凯泊郡工地第三项目承包人,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萍,系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河区鑫悦凯泊郡小区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薛炳峰,系董事长。被告: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丁永明,系董事长。原告石延武与被告包头市鑫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共计77.2万元,并支付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到全部返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延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延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