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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凤荣与被告张井忠、孙雅红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荣,张井忠,孙雅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013号原告左凤荣,女,192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贵军,系阜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井忠,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孙雅红,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左凤荣诉被告张井忠、孙雅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井忠与原告左凤荣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8.8亩强行耕种,经村、镇两级领导调解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8.8亩及赔偿2016年土地收益2700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井忠与原告左凤荣系母子关系,原告有承包地(与其丈夫二人共同承包)8.8亩,一直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本村村民张井申,2016年4月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土地抢种。现原告请求返还该土地,并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实际耕种自己的土地,且要求赔偿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实际收益损失,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井忠、张雅红于2016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8.8亩;二、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收益2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