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65号
原告:孙林华,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方卫炳,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方继昌,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佳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普光村。
法定代表人:方卫炳。
第三人:孙林英,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张水平,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林华因与被告方卫炳、方继昌、嘉兴市佳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孙林英、张水平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炳、方继昌、佳龙公司、第三人孙林英、张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林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卫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卫炳通过原告介绍向张水平借款60000元,向孙林英借款40000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两份借条均由佳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证明人亦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卫炳,方卫炳亦收悉。同时,被告方继昌对被告方卫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继昌与方卫炳同意以出售的两套房屋余款作为还款。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方卫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239元(其中6000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4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继昌、佳龙公司对被告方卫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卫炳、方继昌、佳龙公司及第三人孙林英、张水平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卫炳分别向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如到期不归还由佳龙公司内的设备作抵押担保。2.债权转让协议、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将上述借款及借款期满后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方卫炳。3.方卫炳、方继昌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对上述借款,两被告同意其出售嘉兴市余新镇新贤恬苑30幢501室、23幢401室的尾款120000元由原告代收作为还款,被告方继昌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嘉兴市余新镇新贤恬苑23幢401室的买受人文永军与被告方卫炳确认将在房屋过户后将尾款80000元交由原告代收以偿还欠款。被告方卫炳、方继昌、佳龙公司及第三人孙林英、张水平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被告及第三人孙林英、张水平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卫炳分别向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嘉兴市佳龙包装有限公司方卫炳先生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张水平、孙林英个人借款6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利息均按2%计息,按月制,提前付息,到期后必须归还本金,还款不成由嘉兴市佳龙包装有限公司内的设备作抵押担保等。原告孙林华在两份借条证明人处签名,佳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张水平、孙林英分别对方卫炳享有借款本金60000元、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方卫炳尚未支付),现甲方将对方卫炳享有的上述债权(借款本息)转让给乙方孙林华,乙方同意受让,债权转让生效后,由方卫炳直接向乙方清偿借款本息;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诉讼,均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被告方卫炳在回执上签名表明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并同意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孙林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方卫炳、方继昌另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由于方卫炳到期未能还款,双方同意由方卫炳、方继昌卖掉的两套房产(新贤恬苑30幢501室、新贤恬苑23幢401室)卖房款共计120000元,由孙林华代收作为方卫炳的欠款还款,同时方继昌在该凭证上签名同意作为该欠款全额无限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两份借条内容系其拟定,借条签订时借贷双方虽约定以佳龙公司内的部分设备作抵押担保,但并未指明特定的设备,亦未就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卫炳与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现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方卫炳,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张水平、孙林英无权再就该笔借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方卫炳、方继昌虽出具凭证承诺以其出售新贤恬苑两套房屋的款项清偿本案债务,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承诺并未取得全部房屋买受人的同意及配合,且其亦顾虑被告尚有其他债务,故应认为原告并未同意本案债务由房屋买受人承担,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自房屋买受人处收取房款以清偿债务,被告方卫炳亦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卫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并自借款期满后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继昌出具凭证表明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无限担保人,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还款不成由佳龙公司内的设备作抵押担保,结合借条内容及原告庭审陈述,应认为该担保方式为设定抵押担保,而非原告主张的保证。但双方并未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等予以明确以将其特定化,故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佳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方卫炳、方继昌、佳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孙林英、张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林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4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继昌对被告方卫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被告方卫炳、方继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