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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张家营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在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民族街22号易和众泰公司门口公路上,易和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因向马某某夫妇宣传公司业务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用脚将马某某左侧肋部踹伤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某胸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高某某为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许,在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民族街22号易和众泰公司门口公路上,易和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因向马某某夫妇宣传公司业务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易和众泰公司员工)赶到现场后参与厮打,高某某用脚将马某某左侧肋部踹伤致其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宁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他人发生纠纷后,参与厮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量刑环节,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判处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