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徐建与宿迁市工人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宿迁市工人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232号原告徐建,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斯凡。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与被告宿迁市工人医院(下称工人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被告工人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及租金的交付方式,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和违约的处理办法。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仅支付了租金700000元,后期一直拖延原告租赁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00000元。被告辩称,宿迁市工人医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以及其他问题,现该医院委托市政府成立的工作组进行管理,该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是由该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斯凡所签订,陈斯凡也因单位犯罪被羁押,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物并没有向宿迁市工人医院交付,目前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对涉案事项尚不完全知情,可能是陈斯凡任医院院长期间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所作出的行为,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由于我院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困难负债很重,现在已无力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要求:1、解除与徐建签订的涉案合同;2、由于我院至今没有收到涉案租赁房屋,我院不同意支付任何房屋租金,已支付的700000元租金我院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3、原告应就已收取的款项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徐建与被告工人医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皂河镇北、原鸿文学校整体出租给被告,作为康复、养老、托老福利事业使用;地面附着物:两栋教学楼、一栋宿舍楼、一栋大食堂、洗澡间、洗衣房、配电房、锅炉房、商店等房屋,面积约13000平方米,水电、道路等设施齐全;租期暂定10年,从2014年11月12日到2024年11月12日;租金,前5年为1200000元/年,后5年为130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先预付两年房租,以后每年付一次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本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罚;本合同签字生效。双方就其他事项亦作约定。原告徐建、被告工人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斯凡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500000元。被告方会计蔡璇于2015年1月5日,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上注:原款240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付200000元,2015年1月5日付款500000元,余款17000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原告就已收取款项出具正式发票,被告的请求应当以诉的形式提出,故本案中对被告提出请求不宜处理,应另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工人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给付租金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宿迁市工人医院处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