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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荣跃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跃,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跃,男,1958年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春,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系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地,男,1973年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武,男,1958年生,地址: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朱荣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荣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玉武、赵天地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荣跃的上诉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社保补贴917,961.00元,违法解除合同补偿款120,000.00元,赔偿金240,000.00元、合同约定社保、公积金补贴278,535.99元、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补偿金5,000,000.00元。合计6,556,436.99元,被上诉人赵天地、李玉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却引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证据认定违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9个月,签署大量文件资料。现被告不忠实于法律,视法律为儿戏,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保证人拒不出庭,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已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证明上诉人工作过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依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视为认可。工作过程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完全是受被上诉人制度制约,按被上诉人要求工作。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9个多月,有劳动合同,又有工作过程。原审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天地、李玉武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朱荣跃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社保补贴917,961.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补偿款120,000.00元赔偿金240,000.00元;3、合同约定社保、公积金补贴278,535.99元;4、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补偿金5,000,000.00元;5、被告人赵天地、李玉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朱荣跃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被告李玉武与赵天地作为丰盛米业的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聘用原告为总经理,期限为五年,月薪为税后12万元;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的全面运行管理:1、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2、向董事会提出投资建议,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的投资方案;3、协助董事会实施融资法案;4、公司分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实施、公司基本管理制定的制定和执行、公司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的合理调整、公司日常运行管理,公司董事会承诺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内,在人、财物管理上给予充分的自主权……。还约定了,“若因公司上市需要,保险缴纳所在地经协商妥善处置。(二)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为长春市区最高标准,每年按长春政策规定同步调增,除乙方无故自己辞职外…….五、(一)因考虑到乙方工作需要从原单位辞职会产生较大经济损失,除乙方生产重大工作失误而被公司董事会辞退或无故自己辞职外,甲方中途辞退或本协议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税后500万元的补偿金。(二)合同到期后,因乙方工作有较大成效,而促成本公司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上市,甲方同意在上市股改时赠予乙方拟上市公司5%股权,并予实名工商登记。如果已赠予乙方。”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丰盛米业给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被告丰盛米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原告朱荣跃与被告吉林丰盛米业间签订了《聘用协议书》,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长春,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与被告李玉武、赵天地签署的备忘录均可以证明聘用单位虽为被告丰盛米业,但实际是代表“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以及下属13个关联公司,聘其目的是为筹建上市公司,而该上市公司并非是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原告自认其工作内容是促成集团上市,现欲筹建的公司未设立,双方终止聘用协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聘用期间其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受被告丰盛米业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制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获得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负。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荣跃与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事实存在。但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朱荣跃一直在长春工作,未到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处进行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能制约上诉人朱荣跃。上诉人朱荣跃的工作内容是为“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及下属的13个关联公司筹建上市,与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的工作内容不相符。综上,不能确认上诉人朱荣跃与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朱荣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荣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朱荣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