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芳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延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芳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芳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杨芳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下属单位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寄送了举报书,举报其侄女杨梅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神经二科住院时,该科室对住院病××人存在乱收费情况,并提供了杨梅在该科住院的一日清单,杨芳将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违规收取的上述收费但不限于上述收费项目的违法行为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2014年8月2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杨芳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杨芳的举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函》,2014年10月1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举报人在举报书中载明的通信地址寄送了《信访事项答复函》。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杨芳的申请,向杨芳下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杨芳2014年8月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退款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函》和邮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函》四项政府信息的复印件。杨芳据此认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仅仅责令郑大三附院退还多收的医疗费,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也未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更未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作出行政奖励决定,遂提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公立医院,杨芳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乱收费的行为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信访条例》向杨芳出具《信访事项答复函》,杨芳若对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芳的起诉。杨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与信访没有关系,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对上诉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受理并处理;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奖励,而被上诉人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查证,未作出行政处罚,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奖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查处对公立医院的举报不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应适用《信访条例》;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信访要求处理的事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属于政治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芳向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举报查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乱收费问题,涉案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属于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举报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信访程序对杨芳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杨芳要求法院判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赵忠河审 判 员 李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