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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建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海,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湖县人,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至今,被告人刘建海在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徐王村境内,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和香烟等物,所窃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计11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春节至2016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建海至冈西镇徐王村三组19号被害人唐某家,先后5次进入其家中盗窃,其中2次未遂,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80元、苏烟9包、沪红双喜香烟1条、南京金一品梅香烟5包,所窃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计933元。2、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海至冈西镇东吉村三组76号被害人杨某家,用挂在大屋门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360余元零钱及6包小苏烟,被害人杨某回家时当场发现,被告人刘建海将所窃赃物悉数退还被害人杨某,并趁机溜走。3、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海至冈西镇前进巷36号被害人符某家,窃得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刘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海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情况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卷烟零售客户服务手册、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杨某、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建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海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3元,发还被害人唐志标人民币933元,被害人符德珍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