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向红与丁卫东、尹小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红,丁卫东,尹小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358号原告:李向红,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丁卫东,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尹小井(系丁卫东之妻),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向红与被告丁卫东、尹小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红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东、尹小井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5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丁卫东辩称,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所诉其余部分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尹小井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卫东经协商,被告丁卫东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原告向被告丁卫东提供借款后,被告丁卫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卫东支付6000元利息,余款本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卫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丁卫东提供了借款,该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丁卫东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丁卫东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丁卫东支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以本院查明的月息1分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卫东、尹小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向红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已付6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丁卫东、尹小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