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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旭、卢小伟(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王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冉旭、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装载机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王集变电站南50米处时,轧住坐在路边的张李氏,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4日,杜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杜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杜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程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杜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