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与彭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彭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黄晓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凯军,原西口汽车站职工。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诉被告彭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丽、被告彭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凯军立即偿还2015年7月22日到期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4月2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算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令我公司对被告彭凯军因借款提供的一套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运输车,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同时,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凯军辩称,原告所起诉是事实。打算一年还点,分四年还清。至于借款实际发生2011年7月份,现在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上一次借款的展期。当时借款是买车,现在由于运输行业的紧张,效益不好。每月收入有限,每月给原告偿还贷款有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被告因购买运输车,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2年。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展期后,双方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2万元,期限为24个月;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月利率为9.2199‰,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3.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坐落在吉首市武陵西路12号,面积为125.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到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运输行业的紧张,效益不好。导致被告家庭的每月收入有限,造成每月给原告偿还贷款发生困难。从2014年4月2日起,被告就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军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还清为止);二、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对被告彭凯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凯军支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彭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蒋卫清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 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