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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叶茂与钱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叶茂,钱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86号原告:卢叶茂。被告:钱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叶茂与被告钱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叶茂、被告钱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钱冠祥向原告卢叶茂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钱冠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叶茂与被告钱冠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钱冠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卢叶茂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卢叶茂催讨,被告钱冠祥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卢叶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钱冠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叶茂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尹珍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