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雪诉吴秋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吴秋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420号原告:曹雪,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原告之夫),1982年4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代理权限及代理事项: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负责人:陈志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及代理事项: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庭审、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秋菊,女,1978年11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曹雪诉被告吴秋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被告吴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吴秋菊在原告曹雪的担保下,向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应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故要求解除担保合同,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辩称,保证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了对保证人担责的胜诉权,不是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理由,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履行期虽然届满,但双方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秋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吴秋菊在原告曹雪的担保下向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秋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曹雪的保证期限已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双方约定解除或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三方既没有约定解除担保合同,又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免责是对追责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虽然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丧失的是对原告曹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且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松信用社并未要求原告曹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曹雪要求免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