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执1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宜碧与梅鑫、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宜碧,梅鑫,谯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1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宜碧,女,生于195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鑫,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谯迎春,女,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了杜宜碧申请执行梅鑫、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梅鑫、谯迎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梅鑫、谯迎春无银行存款,梅鑫、谯迎春的住房、门市,车辆已被另案查封。谯2016年9月18日将查明情况书面告诉了申请执行人杜宜碧、并限杜宜碧在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梅鑫、谯迎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杜宜碧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梅鑫、谯迎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幺林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