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齐波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波,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3民再8号原审原告:齐波,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泓元,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铁东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国信,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铁东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一般诉讼代理。原审原告齐波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303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齐波,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泓元、黄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称: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承诺用正在建设中的盛世华庭三号楼二单元共12户楼房作抵押。借款期限已满,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盛世华庭三号楼二单元四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五层左门95.36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六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七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八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九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共12户归原告所有;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盛世华庭三号楼12户房屋(三号楼二单元四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五层左门95.36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六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七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八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九层左门76.47平方米、右门95.36平方米)折价200万元,清偿其所欠原告全部到期借款200万元。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诉请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购房合同无异议,表示认可。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审原告齐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帝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万的事实。原审被告帝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购房合同12份,证明以房抵债无争议的事实。原审被告帝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帝展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款收据12份,证明房屋归属权的事实。原审原告齐波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无争议,对于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有争议。另查明: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刑事诈骗犯罪。再审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齐波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刑事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齐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返还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 伟审 判 员 于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