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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虹、郭亚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虹,郭亚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杨紫(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虹与上诉人郭亚非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上诉人郭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杨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几度变更,至2013年4月以后,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因故闹矛盾,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工人赶离公司。为此,2013年5月14日下午,赵虹报案,公安机关出警认为属经济纠纷,让其协商解决。同年6月份,赵虹到公安机关报警称,与人合伙开公司被欺骗,后该案未受理。2013年6月10日,原告赵虹和被告郭亚非一起到孟津县以原告名义从其朋友张新贞处借款10万元现金、杨银智处借款7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11转账至赵新宏农业银行卡62×××18)共计85万元。通过赵新宏及原告赵虹哥哥赵津杰等人主持调解,原告(甲方)赵虹(××)、被告(乙方)郭亚非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协议》。次日,即2013年6月18日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赵新宏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62×××18转账支付赵津杰现金85万元整,赵津杰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新宏现金捌拾伍万园整,系郭亚非退河南龙玉珠宝首饰公司股东款“,同天,另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新宏转来郭亚非洛阳重兴矿山机器厂豫C×××××轿车一辆。”2013年6月19日,由移交人赵虹、接手人郭亚非,移接认同监交人赵新宏签字的《河南龙玉珠宝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一份。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赵虹原有的股权、43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亚非。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孟津县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6月26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7月8日,交接人赵虹、接收人郭亚非签字的《河南龙玉珠宝有限公司办公用品交接清单》一份,关于: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行政章、空白支票数页、合同章、移交手续。期间,赵新宏付给赵津杰的85万元款。原告现主张给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5万元,事实上通过中间人赵新宏依约定转账支付给原告哥哥赵津杰的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并非被告的支付行为。被告虽持有原告哥哥赵津杰的收到条,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确系被告本人的付款行为,同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主张债权,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非偿付原告赵虹8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亚非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注册资金50万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在许桂红的引荐,由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出资500万元,按赵旭杰占51%的股权255万元,被上诉人占49%股权245万元登记注册成立的。实际是由上诉人经营,所以上诉人把500万元转入个人账号使用,盖厂房、购设备、进材料、招工人、跑各种手续,正直轰轰烈烈生产经营时,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从公司在平乐的对公账户上取走40万元私用。2013年4月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投资,同时归还所取走的40万元,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而后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诉人39%的股权,但被上诉人仍占用50万元10%的股份,这一切变更均经过工商登记。公司生产轰轰烈烈、热热闹闹,产值达1000多万元,此时被上诉人臆获巨大利益之心难以实现,即于2013年5月14日趁上诉人不在厂内之际,被上诉人把工人全部赶到厂外,把公司的所有账目、产品、设备霸占,各车间、办公室的门锁进行更换,厂大门紧锁。上诉人两次报警要求处理,因被上诉人占有10%的股份,公安机关认为是内部经济纠纷,不予处理。无奈上诉人把已有的86%的股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有了今天的生产规模。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垫付50万元,并逼上诉人把自己所有的86%的股权85万元转给被上诉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事后对上诉人垫付的135万元资金不给,致使上诉人提出诉讼。原审查明了全部事实,只判定了上诉人转让并帮助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垫的85万元,而对上诉人注册时垫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的资金没有支付,为此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判定被上诉人给付50万元注册垫付资金,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郭亚非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案由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50万元及转让资金85万元”,后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85万元垫付资金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原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本案查清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诉的理由提供了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证明了:1、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系被上诉人赵虹借资注册,注册完成后,赵虹已经将注册资金抽走,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的事实。2、85万元的转让资金,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6月10日通过赵新宏给付了被上诉人的哥哥赵津杰(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可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接到的原审判决书却是被告郭亚非偿还原告赵虹85万元。很显然,原审法院是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违反诉讼程序。二、上诉人已将85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5万元,事实上通过中间人赵新宏依约定转账支付给原告哥哥赵津杰的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并非被告的支付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已将85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郭亚非欠赵虹款项,一切为零(欠条不算数)”,该份证据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不负债务,原审判决显然是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比例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已将135万元的诉讼金额变更为85万元,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赵虹的上诉,郭亚非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50万元注册垫付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垫付的50万元及转让资金85万元,后来开庭时上诉人提交补充诉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85万元垫付资金。答辩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垫付50万元出资,上诉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垫付50万元出资。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注册开始都是赵虹一手经办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已于验资完成后立即抽走,这都有证据证明,这个公司是个空壳。上诉人说资金转到其名下购买玉石,这个公司一直都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答辩人想出资,但是上诉人不让答辩人出资,所有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都是空转,没有实际金钱支付,所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没有关于50万元注册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中人提出是新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另案另诉,并且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运行岌岌可危,答辩人压力很大,就找上诉人协商怎么办,经双方协商将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给答辩人,但是需要答辩人将投资款退还给上诉人的哥哥赵津杰,公司的手续和印章都是在赵津杰那里。后来经过盘账,并于2013年6月8日制作了交接清单,资产及债务情况,双方协商为80万元。答辩人担心上诉人说话不算数,先付40万元,并给被答辩人打欠条,内容是接收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价值80万元,见交接清单及协议,注明已付赵虹现金40万元,剩余40万元。上诉人收到40万元,随后几天给她找的中间人赵新宏打了75万元,被答辩人又拿出来10万元给赵新宏,10万元有证据为证,实付赵津杰85万元,赵津杰收到相关款项给答辩人出具收条。被答辩人称借张新贞10万元,借款10万元既没有借条,也没有转款凭证,这与事实不符,这10万元是答辩人自己的钱。原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期,庭审延后,法院却把证人留下,在法官办公室私自做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不在场。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接受当事人互相质证,该证据作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重要证据,严重违反庭审程序的规定。2014年1月22日前,上诉人一直要款,答辩人用其公司销售款将欠上诉人的35万元基本还清,还差2万元。2014年1月22日,西峡龙田玉公司来龙玉公司结账,转回7万多元,答辩人让汇到上诉人账号里,减除答辩人欠上诉人的钱,上诉反而欠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5万多元。答辩人找到上诉人要求把以前的80万元欠条拿来归还撕掉,上诉人说欠条找不到了,书写了证明“郭亚欠赵虹款项一切为零”。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已经还清,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针对郭亚非的上诉,赵虹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二、85万元虽然给了答辩人的哥哥,但该85万元是答辩人借的,并非是垫付的款项。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支付了85万元转让金和50万元投资款。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亚非在原审中对张新贞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通过赵新宏付给赵津杰的85万元中的10万元就是赵虹借张新贞的10万元。二审中郭亚非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3年6月10日向赵新宏银行卡现金存入10万元。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虹在原审中虽曾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要求郭亚非给付50万元注册资金的诉讼请求,故郭亚非关于赵虹原审的诉讼请求不涉及50万元注册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时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虽系赵虹出资,但在该公司注册成立后赵虹已将该5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对此赵虹无异议。赵虹辩称将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系为了用于公司经营因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郭亚非给付其垫付的50万元注册资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85万元股权转让金,赵虹主张该85万元系由其在2013年6月10日自张新贞处借款10万元、自杨银智处借款75万元后,于当日全部存入赵新宏卡中。对此主张原审法院分别询问了张新贞和杨银智,二人陈述了赵虹借款的过程,张新贞称其出借的10万元系现金交给了赵虹,未出具借条,杨银智称其出借的75万元按赵虹的要求转账给了赵新宏,并出具了转款凭证。郭亚非主张该85万元中其于2013年6月10日前现金交付给了赵虹40万元,2013年6月10日向赵新宏卡上存入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10日后又将余款陆续支付给了赵虹,为此其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赵新宏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结合二人的上述主张及现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85万元是通过赵新宏支付给赵津杰的,杨银智向赵新宏转账75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与赵虹的陈述及杨银智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应予认定。赵新宏卡上另外10万元系现金存入,郭亚非现持有存款凭证原件,赵虹虽称该10万元系其在张新贞处借到的现金,后交给了郭亚非,但郭亚非不予认可,故该10万元应以存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系郭亚非支付。郭亚非主张的该85万元中的其余75万元的支付方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亚非应将赵虹借款支付的75万元股权转让费偿付给赵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亚非偿付原告赵虹7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赵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郭亚非承担14492,赵虹承担7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郭亚非承担6888元,赵虹承担5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