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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加龙与临沭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孟现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龙,临沭县公安局,孟现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11行初74号原告宋加龙,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沭新西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韩新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侯俊严,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于佃明,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于清华,该局曹庄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孟现法,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宋加龙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娟,被告的单位负责人侯俊严、委托代理人于佃明、于清华,第三人孟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龙诉称,原告通过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935-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案外人卢丙尚承租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孟现法用土方将原告厂房院门堵住阻挠原告使用厂房,原告遂即报警,曹庄派出所出警后,未保护好原告的财产,致使第三人霸占原告的厂房使用。后因被告对第三人的强占行为拒不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曾多次拨打9600110民生警务热线进行投诉,但是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原告也多次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恳请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权益。2015年8月,原告就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事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临沭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未曾报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能有效的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复议期间,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报案进行处理。现第三人强占原告厂房已达18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罚措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宋加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沭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沭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明知原告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原告要求被告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诉求,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93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厂房享有合法物权;3、卢丙尚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院送达裁定书后实际占有了厂房,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抢占厂房并侵占至今;4、于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卢丙尚已将涉案厂房及院落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占有使用。被告临沭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接第三人孟现法报警称有人偷曹庄镇大哨村陶瓷厂门口重晶石,曹庄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系第三人孟现法与原告宋加龙因厂房发生纠纷:孟现法于2003年同大哨东村村委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用于建设石粉厂,并2009年2月16日将厂房及土地转租给大哨北村卢丙尚,因卢丙尚经营不善使工厂倒闭,卢丙尚拖欠孟现法转让费及土地承包费等费用,孟现法以此为由收回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将大门上锁,门口堆放重晶石。2013年12月13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执字第9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卢丙尚所租赁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宋加龙使用,因孟现法对该裁定不服,导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没有交接。对于原告反映被告未能有效处置其报警一事,经调查,被告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出警,了解情况后,因双方涉及经济纠纷,被告当场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原告反映被告应对孟现法的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应有违法事实和依据,原告虽多次拨打12345和960****电话反映和投诉该情况,但其本人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纠纷系原告与第三人孟现法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报案人为孟现法的《受案登记表》一份;2、被告对孟现法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3、孟现法询问笔录一份;4、吴传龙询问笔录一份;5、被告制作的提交人为孟现法的《接受证据清单》一份;6、大哨东村与孟现法签订的《合同书》一份;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8、临沭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理缴款通知书》一份;9、孟现法与卢丙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935号查封公告一份;11、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沭执字第935号-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2、案外执行异议书一份;13、孟现法自述材料一份;14、孟现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诉求热线电话记录一份;16、《临沂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临沂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各一份;17、孟现法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立即出警,出警后经调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建议其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而证据3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证据4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4的证言认定不在公安机关的管辖工作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卢丙尚没有权利处理第三人的厂房;对证据3、4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宋加龙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厂房。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宗证据均是第三人孟现法于2014年4月30日报警后,被告所制作的相关调查记录材料,并且根据卷宗材料中显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出警现场原告也在场,但是被告却从未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等材料,说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能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对第三人侵占厂房行为调查不到位,未能履行法律职责。另外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到曹庄派出所进行报警,也曾多次拨打12345及960****电话进行投诉,并且因原告的投诉行为,被告启动了督查大队进行调查,而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曾制作相应的报案笔录和询问记录但是没有提供,被告明知原告财产权利被侵害,却未能履行其法律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孟现法报警称有人偷其放置于厂子门口的重晶石,被告临沭县公安局接报后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认为该报案系第三人孟现法与原告宋加龙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9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沭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曾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结合原告宋加龙提供的起诉状及代理词内容、被告提交的诉求热线电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拨打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和9600110民生警务热线进行投诉和反映,但拨打热线进行投诉或反映情况,不代表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明其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其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提交曾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主张其曾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到曹庄派出所报警,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到曹庄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 洁审判员 郁美婷审判员 陈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