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奕珊与张丽英、林贵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奕珊,张丽英,林贵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755号原告:廖奕珊,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张丽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林贵招,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廖奕珊与被告张丽英、林贵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奕珊,被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奕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丽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9日起到至今,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27000元)。2、判决林贵招对张丽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丽英因经商需要于2006年8月9日向廖奕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经廖奕珊多次催讨,张丽英均借口资金紧张,至今分文未还。张丽英债务存在于张丽英、林贵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贵招对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丽英辩称,15000元系廖奕珊支付的经营药材的投资款,且廖奕珊已收取张丽英支付的三个月(每月600元)分红款,之后又陆续偿还该投资款约5000元,双方并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承认15000元投资款发生在其与林贵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9日,张丽英出具借条二份,向廖奕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计15000元,双方对该借贷关系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张丽英借款后,仅向廖奕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林贵招与张丽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张丽英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张丽英、林贵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贵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廖奕珊自认张丽英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对张丽英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奕珊与张丽英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廖奕珊可随时向张丽英主张债权,张丽英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林贵招系张丽英的合法丈夫,诉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贵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廖奕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丽英应从廖奕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廖奕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廖奕珊自认偿还借款3000元,应从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廖奕珊要求张丽英、林贵招共同偿还借款12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丽英辩称15000元系投资款及还款约7000元等事实,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廖奕珊亦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丽英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英、林贵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奕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张丽英、林贵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廖奕珊负担300元,被告张丽英、林贵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