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伯奇申请执行刘兴波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伯奇,刘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83执773号申请执行人刘伯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被执行人刘兴波,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伯奇与被执行人刘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8255.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