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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苗会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549号原告:苗会敏,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原告苗会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23671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下午,张国强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310国道梦蝶会展中心处,车辆左前方不慎撞到石头上,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671元,评估费为1000元。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如该车辆发生事故真实,驾驶人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被告公司同意在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证明书或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情况,如无法提供,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保留7天重新申请车损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但在限定的七日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下午,案外人张国强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310国道梦蝶会展中心处,不慎撞到石头上,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671元,并花去评估费1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出险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所做评估,客观公正,被告称估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已经向被告报案,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而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会敏车辆损失费22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莹莹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