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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6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负责人:高现磊,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梁山恒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山恒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化河乡南郭村处,被告左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被告左某某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辩称,依法审核驾驶员左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依法审核驾驶员左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未见到医嘱单记录,系原告挂床,应减去这30天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虽未见到从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的医嘱单记录,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有原告从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的体温记录,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及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均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3、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地住院,住宿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本地居住,但其居住地和住院地相距较远,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7日,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化河乡南郭村处,被告左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实际住院63天;花医疗费26953.16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鉴定费202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700元,花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左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人均收人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人为28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6953.16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4、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情况,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人为准,即14226.90元(28849元/年÷365天×180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住宿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失费8000元。10、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车损3700元。11、评估费500元。12、鉴定费2020元。以上共计97212.17元。其中医疗费36543.16元(医疗费26953.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下余26543.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除评估费500元及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外,余款58149.01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左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但其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814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6543.1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2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3735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清泉审判员  杜红光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