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某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逵(绰号“老鸭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予以释放。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廷全,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逵、指定辩护人李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逵为转售获利,多次教唆苏某培(已判刑)盗窃被害人高某(系苏某培祖母)的铁木板,双方协商一致以每块1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收购盗得的铁木板。2013年6月8日至10日凌晨,苏某培伙同苏某云、陆某锦(均已判刑)、苏某1(15岁)、苏某2(15岁)先后三次到广西浦北县某镇高某家中,盗窃其存放于该处杂物房的三块铁木板,并搬运至被告人苏某逵位于广西浦北县三合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一队2号的家中。苏某逵先后实际支付苏某培每块铁木板1000元、300元、500元。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逵伙同苏某培使用斗车搬运第四块铁木板至自己家中,支付苏某培500元。经鉴定,被盗的铁木板共价值10000元,其中前三块每块价值2600元,第四块价值2200元。被告人苏某逵于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浦北县某镇与灵山县交界一山岭处被民警抓获。被盗的四块铁木板未被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苏某培盗窃他人铁木板三块,伙同苏某培秘密窃取他人铁木板一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收购了苏某培盗窃的铁木板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不熟悉法律规定,不知道构成何种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教唆苏某培盗窃证据不足;2、鉴定结论没有被鉴定的实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逵得知苏某培(已判刑)的奶奶高某家中有铁木板,为转售获利,遂多次教唆苏某培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铁木板,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苏某逵以每块1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收购盗得的铁木板,被告人并唆使苏某云、陆某锦(均已判刑)、苏某1(15岁)、苏某2(15岁)协助苏某培盗窃铁木板。2013年6月8日至10日,苏某培伙同苏某云、陆某锦、苏某1、苏某2先后三次分别于当日凌晨到广西浦北县某镇高某家中,盗窃了其存放于该处杂物房的三块铁木板,并搬运至被告人苏某逵家中。苏某逵先后实际支付苏某培每块铁木板价款1000元、300元、500元。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逵伙同苏某培使用斗车搬运了被害人高某的第四块铁木板至自己家中,支付了苏某培500元。经鉴定,被盗的铁木板共价值10000元,其中前三块每块价值2600元,第四块价值2200元。被告人苏某逵于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浦北县某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四块铁木板未被起获。被告人苏某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由高某报案。2、被告人苏某逵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要求。3、苏某1、苏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苏某1、苏某2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要求。4、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逵于2016年3月31日被民警抓获。5、(2014)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培伙同苏某云等人到被害人高某家中盗走四块铁木板,并销赃给被告人苏某逵的犯罪事实。6、(2015)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陆某锦伙同苏某培等人到被害人高某家中盗走铁木板并被人民法院判刑的犯罪事实。7、(2016)桂07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云伙同苏某培等人到被害人高某家中盗走铁木板并被人民法院判刑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苏某培(绰号“废全”)的供述,证明其偷过奶奶的铁木板(约有3.5米左右长,0.5米宽,30厘米厚,但其中有一块的长度只有1.8米左右)卖给本村的“老鸭三”(姓苏,名不详,约40岁左右)。在2013年6月份的某一天24时许,其与苏建云、苏才沣、“陆二”、“十八”到其奶奶的一间杂物房(与厨房相连)内把我奶奶的一块铁木板扛到“老鸭三”的家中,并以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了“老鸭三”,得钱后其分给苏某云、苏某1、“陆二”、“十八”每人200元。第二天24时许,其又与苏某云、苏某1、“十八”继续去盗其奶奶的一块铁木板卖给“老鸭三”,这次“老鸭三”只给了现金300元,但他说等把所有的铁木板卖后他才结账。到了第三天晚上,其又与苏某云、苏某1、“十八”继续去盗其奶奶的一块铁木板卖给“老鸭三”,得款500元。第四个晚上的深夜,其和“老鸭三”用一辆斗车(老鸭三的车)扛走了一块比较短的铁木板,得款500元。在其盗铁木板之前,其爷爷、奶奶就想把那四块铁木板卖出去了,当时给的价钱是10000多元,其爷爷、奶奶认为太便宜了,所以没有卖。本村的“老鸭三”知道后,就找到其,要其偷出来卖给他,价格是每块1200元,共4800元,当时其没有钱花使了,所以便答应了。但是那些铁木板又大块又重,其自己扛不起来,于是“老鸭三”又找到“陆二”、苏某云、苏某1、“十八”等人(都是本村人),劝说他们帮把铁木板偷出来卖给他,他们同意了。实际其只得到“老鸭三”的赃款应该是3800元左右或2800元左右,因为除了当场给的赃款外,有时其在村中碰上他,便问他要些钱,他每次总是给其300元或400元不等,其记得后面的数是800元,但是老鸭三给了2800元或3800元其已忘记了。2、同案犯陆某锦(绰号“陆二”“六二”)的证言,证明2013年大约7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培和“十八”(姓苏,桥头村委桥头二队人)找其说:“老鸭三找你有事”。后来其在龙生(姓苏,桥头村委桥头二队人)家附近的两颗荔枝树旁,见到苏某云、“龙生”、“十八”、“老鸭三”。其问“老鸭三”有什么事,他说要去盗窃苏某培的铁木板,其听了就说不去了,“老鸭三”就说你身上纹身都有蛇了都不生胆的,其听见他这样说,就同意和他们一起去盗窃苏某培的铁木板了。他们步行到苏某培家里,六个人就把一块铁木板抬了起来,其和“龙生”在后面抬,中间是“十八”和苏建云抬,前面是“老鸭三”和苏某培抬。六人把一块铁木板抬到了“老鸭三”家里一楼的走廊里放好就走了。除了“老鸭三”外其他五个人步行到了村里卖猪肉的摊位里,苏某培在身上拿了钱出来,并每人给200元。当时其抬那块铁木板到“老鸭三”家里时见到“老鸭三”家里已经放有两块铁木板了。盗得的那块铁木板卖给“老鸭三”大约得了1200元。3、同案犯苏某云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培找到其、某开锦、苏某1四人商量说,要其四人帮他去偷家里的几块铁木卖给三合的一个人换钱用。卖得钱分点给大家。其四人见是偷兄弟家的东西又有钱分认为不要紧就同意了。于是苏某培带其四人去到他家旧屋放铁木的地方(厨房附近)。大家一起用力扛起来走出门口,刚出门口,被苏某培的奶奶回到发现,其污染又扛回去放回。大家就离开了。4、苏某1(绰号“龙胜”)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一天晚上十一点多,苏某培找到其、苏云海(绰号“十八”)、苏某云(绰号“九春”)、陆开锦(绰号“陆二”),叫其等人一起帮忙到他家里旧屋偷几块铁木出去卖给本村的“老鸭三”(姓苏),“老鸭三”同他说想要,卖得的钱后每人一份。其四人没多想就同意帮忙偷了。于是苏某培带其等人到厨房旁边的一间房子里面,指着放铁木的地方叫其等人动手搬起再扛走。其五人一起扛一块铁木到三百米处“老鸭三”的住处,看见“老鸭三”在门口等其五人。叫其五人直接把铁木放在楼梯底下的走廊。放完后,“老鸭三”把钱给苏某培,不知道多少钱。第二天苏某培给其200元。过了几天的晚上,苏某培继续叫其等人帮偷铁木卖给“老鸭三”。由于家里人知道,其就不敢去。“老鸭三”知道这块铁木是偷来的,因为苏某培告诉其四人是“老鸭三”叫他偷家里的铁木卖的,要不苏某培也找不到卖家卖铁木,就不可能偷了。因为“老鸭三”贪图便宜,所以叫苏某培等人偷铁木卖给他。5、苏某2(绰号:“十八”或“霸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苏某培找到其和苏某1、苏某云、“陆二”,说本村的“老鸭三”想买他家的四块铁木,他很想偷家里的铁木换钱花,叫其几个人一起帮帮忙抬去“老鸭三”那里卖,而且又能分点钱,大家同意了。于是在苏某培的指引下去到他老屋里面厨房旁边的一间房子里,把4块铁木中的一块较长的抬去“老鸭三”住处。“老鸭三”叫他们直接把铁木放在楼梯底下的走廊,他们放好后就离开了。过了两天左右,苏某培找到其,分给其200元作为辛苦费,并说每人都是200元。事后,苏某培的奶奶知道这件事并告诉其家人,其就没再去参与偷铁木板,接下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老鸭三”知道这块铁木是盗窃来的,苏某培告诉其等人说是“老鸭三”叫他们去偷并便宜卖给他的。第一次“老鸭三”没有参与盗窃。6、苏某4(苏某培父亲)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高某放有六块铁木板在她的厨房旁边的杂物房里,那几块铁木板一直是由母亲高某保管。其比较清楚那六块铁木板,其中有四块是4米长,有两块是3米多长的。但是苏某培不知道在何时已经扛有一块4米长的和一块3米多长铁木板卖,不知道卖给了谁。于是剩下三块4米长和一块3米多长的还在杂物房内。其与妹夫庞钦及大哥苏某3等人还想把剩下的那四块铁木板移开收藏起来,但是由于太重,他们都搬不动,所以一直放在杂物房里。其去柳州市打工之后,苏某培便与他人盗窃出来卖给了本村的“老鸭三”。那四块木板是4米长的,厚度7厘米左右,宽度50厘米,另外两块是短些的,长度有3米多,厚度也是7厘米,宽度50厘米。6块铁木板曾有人出钱15000元购买,但是其母亲都没有卖。现在只剩下3块长的,一块短的了。剩下的四块铁木板都没锯断过的新痕迹。其要求追究参与盗窃铁木板人的责任。特别是“老鸭三”教唆其儿子苏某培及那些年轻人盗窃出来卖给他本人,从中盈利。苏某4称被盗了四块铁木板损失价值约10000元左右。7、苏某3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苏某水洪在约70年代初,还是老师的时候,生产队分地、分树木时,父亲叫其兄弟和亲戚帮忙锯铁木并锯成块,总共10块,其记得还用尺量,大块的有4米长,共有6块,其他小块的约有3米长。后来父亲请他们帮忙把那10块铁木板扛回家里杂物房放起来。其父亲用了4块铁木板做了一张吃饭台和一些木凳,剩余的有6块铁木板(其中有4块是大块的,有2块的是比较小的),一直放在杂物房内。由于在2013年上半年内不见了一块大的和一块小的,所以当时其叫妹夫过来帮看是否对那剩下4块铁木板收藏起来,但当时他们扛不动那些铁木板,于是其只是叫母亲高某关好门,帮看好,等过节回去再说。但是不久之后就不见了。其听母亲说是苏某4的儿子苏某培被同村的“老鸭三”骗,盗出来卖了。8、庞某于2016年6月19日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苏某水洪放在杂物房的四块铁木板被盗,其听高某说是苏某培被苏某逵骗,盗出来卖给苏某逵了。三、被害人陈述高某(苏某培祖母)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苏某水洪在1970年代时在自己的岭上割了一颗铁木树,把其中一段铁木树隔开成了四块铁木板。然后我们便把铁木板放在靠近厨房的一间杂物房,直至放到2013年农历5月份,在农历端午节后约四日的一天早上(即2013年6月11日)约6时多钟,其到厨房时,发现杂物房里的四块铁木板不见了。其怀疑是孙子苏某培盗走了。约过了一个星期,其问他是否偷了铁木板去卖了,他说是,其问苏某培卖得了多少钱,他说卖得了一万元钱,已经花使了。被盗的四块铁木板,每一块都需要六至七个青壮年男子才能移得走。每一块的铁木板厚度约有7厘米,宽度约有50厘米,长度约有4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苏某逵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在村里见到“废全”(姓苏,不知道名字)就问他:“你把铁木板卖给谁人,还有吗?”“废全”听了回答道:“你要吗?我还有铁木板。”其说要,后来就回家去了,也没有说什么时候拿来卖给其。到了第二天的凌晨1时许,“废全”到其家说卖两块铁木板给其,每一块要1000元。其跟他讨价还价说两块给他600元。他同意了。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他200元等过几天再给400元。他也同意了,其就给了200元他,然后其把铁木板搬到家里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再给“废全”400元,就把铁木板买了下来。过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应该是4月份的时候,“废全”去找其说他还有两块铁木板是空心的,问其要吗,其说要,最后其以450元钱的价格将“废全”另外的两块铁木板买了下来。其总共购买了4块铁木板,给了“废全”现金1050元。听他说“铁木板”是他们家里的,家里人应该不知道“废全”卖铁木板,其见是他自己家里的没关系才购买的,如果其知道是违法的就不会要了。其购买的铁木板长有290厘米长,宽有30厘米,厚度有8至9厘米,都是老木。“废全”盗窃铁木块的同伙有姓陆的青年人、苏建云以及本村的几个未成年人(我不知道名字)。那4块铁木板已经在8月20几号以1850元卖出去了,是卖给一个白话带有玉林口音的男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住址,他有40多岁了,身材中等有170厘米高。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废全”等人拉其家中(偷来)的一块铁木给其。因为他事先问过其是否要他的铁木,其同意要后,当晚他和其他人一起拉给其。其叫他们放在通道楼梯口处,“废全”等人讲要1000元,其也同意了,但没有那么多现金,也不想给那么多钱。实际上只给了“废全”150元钱,剩下的以后再给,他们就这样离开了。到了第二天晚上,“废全”等人又从他家里偷来一块铁木,其叫他们放走楼梯口,“废全”提起要现金700元左右,其又说先给200元,余下的记账,就这样走开。到了第三天晚上,“废全”等人又在深夜扛一块铁木来,其同意给600元钱,但实际上只给200元左右。到了第四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和“废全”用斗车拉他家中的铁木到其家卖给其,其给他现金500元。由于“废全”案发后不久就被抓获,后来其也没有给余下的钱给“废全”。最后一次收购“废全”家中的一块铁木大概是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废全”一个人到其家中,讲还有一块铁木在他家老屋处,其他人不肯去帮手偷木板。其问他为什么,他讲由于其给的现金少,再者“废全”也没有多少钱分给他们,他们见不得钱就不愿意扛铁木。接着“废全”又讲最后一块铁木了,想偷来卖给其。其见已经收购有三块铁木了,还有一块就想一齐收购。于是其提出用家中的斗车拉。大家同意后,其和“废全”拉斗车到他的家中老屋,两人到柴房(杂物房)里面扛一块铁木到斗车面前,两人扛铁木放到斗车上。“废全”拉斗车,其在后面帮手推,拉铁木到其家中并一起把铁木扛到楼梯口处一起放。其拿出500元钱给“废全”,他拿钱就离开了。物价部门对四块铁木进行价格鉴定,第一块价值2600元人民币,第二块价值2600元人民币,第三块价值2600元人民币,第四块价值2200元人民币,已告知其。五、鉴定意见1、浦北县物价局浦价鉴字(2016)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人员资质证书,证明被盗4块铁木板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中前三块每块均价值人民币2600元,第四块价值人民币2200元。2、浦北县物价局浦价鉴字(2013)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块铁木板价值人民币10000元。3、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证明已依法将四块铁木板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广西浦北县三合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三队2号高某家的方位、概貌等情况。2、苏某2辨认笔录,证明苏某2能够辨认出收购铁木板的“老鸭三”就是被告人苏某逵。3、苏某1辨认笔录,证明苏某1能够辨认出收购铁木板的“老鸭三”就是被告人苏某逵。4、苏某培辨认笔录,证明苏某培能够辨认出在2013年向其购买四块铁木板的“老鸭三”就是被告人苏某逵。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苏某逵关于苏某培向其提出要盗窃家中铁木板卖给其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关于苏某培伙同他人盗窃铁木板拉到其家里以及其与苏某培盗窃一块铁木板并用斗车拉到其家中的供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教唆苏某培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鉴定结论没有被鉴定的实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苏某培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苏某逵教唆其盗窃被害人高某(苏某培的奶奶)家中的铁木板给被告人,后因铁木板过于沉重,苏某培一人不能实施盗窃,被告人又教唆苏建云、陆开锦、苏某1(15岁)、苏某2(15岁)协助苏某培盗窃三块铁木板,被告人苏某逵伙同苏某培盗窃了第四块铁木板的事实,陆开锦的供述与苏某培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苏某逵教唆苏某培、苏建云、苏某1、苏某2盗窃了被害人高某三块铁木板拉到被告人苏某逵家中一楼的事实,同时被告人还直接参与了盗窃第四块铁木板的事实。被告人倒卖了被盗的四块铁木板,虽然公安机关无法起获,但证人苏某3、苏某4、庞某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多次接触、查看被盗的铁木板,其中苏某3、苏某4亲自砍铁木树、割板,苏某3曾经丈量过铁木板的尺寸,故上诉三名证人关于铁木板尺寸等情况的阐述可信,物价部门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苏某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出犯意并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被害人三块铁木板,参与盗窃第四块铁木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苏某培等人盗窃他人铁木板三块,伙同苏某培秘密窃取他人铁木板一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逵教唆他人盗窃、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逵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苏某1、苏某2)犯罪,依法应当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逵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高如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