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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清进与高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进,高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163号原告:夏清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汉峰。原告夏清进诉被告高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清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商资金周围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用款时间两年。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未付。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欠本息54,400元。高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汉峰因经商资金周围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夏清进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用款时间两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夏清进与高汉峰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高汉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夏清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汉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清进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6,26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诉前付息已扣减),合计5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高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宏审 判 员  任国炳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