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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结实与郎斌垒、付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斌垒,付雪霞,马结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斌垒,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雪霞,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李家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结实,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斌垒、付雪霞因与被上诉人马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斌垒及其与付雪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李家华,被上诉人马结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斌垒、付雪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被上诉人证据形成的真实性,认定借款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3.郎某、陈某祥召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出庭。马结实辩称,马结实通过陈祥召将款借给郎斌垒后,郎斌垒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借马结实50万元再次确认,借款到期后,郎斌垒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26日,由于马结实是通过陈祥召将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签字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有无转款凭证不影响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结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郎斌垒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月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付雪霞系被告郎斌垒妻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陈某祥召介绍被告郎斌垒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马结实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外人郎某(系被告郎斌垒的哥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某祥召执笔书写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郎斌垒及案外人郎某在借据、收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据及收据显示借款人及收款人为郎斌垒,出借人为马结实,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日期顺延到2015年3月26日,并在原借据上面书写:顺延到2015年3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郎斌垒及案外人郎某均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郎斌垒与被告付雪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3月22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郎斌垒与被告付雪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调查案外人陈某祥召,陈某祥召称其是郎斌垒向马结实借款的中间介绍人,郎斌垒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郎斌垒向原告马结实借款50万元,有被告郎斌垒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马结实要求被告郎斌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郎斌垒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郎斌垒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故对郎斌垒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3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案情,按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息标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付雪霞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郎斌垒与被告付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郎斌垒、付雪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郎斌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结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付雪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驳回原告马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郎斌垒、付雪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郎斌垒、付雪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通话记录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签署借据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所有双方争执集中在陈祥召身上,马结实主张的借款不存在。2.郎某证言一份,并申请郎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郎某和陈某祥召之间的债务关系,是陈某祥召写好了借据后又批注延期后让郎斌垒签的字,跟马结实、郎斌垒无关。被上诉人马结实质证称:1.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郎斌垒向陈某祥召借款,因为陈某祥召当时没有钱,通过陈某祥召介绍向马结实借款,马结实将借款给陈某祥召,陈某祥召支付给了郎斌垒,郎斌垒和郎某向马结实出具借据,收到50万元后又出具了收到条,对收到马结实的50万元借款给予确认。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马结实也将借款一事介绍得很清楚,至于上诉人在录音中不承认这件事,是上诉人有意回避收到这笔钱的事实,但是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马结实5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和郎斌垒是亲兄弟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郎某是担保人,在经济上也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属实,不可采信。被上诉人马结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话记录不能推翻郎斌垒和马结实之间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郎某是涉案借款担保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通话记录的证明目的和证人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和收据具有款项交付凭据之效力,上诉人郎斌垒对《借据》、《收据》中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且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郎斌垒在明知出借人处为被上诉人马结实的情况下,又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将借款日期顺延到2015年3月26日,该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郎斌垒对借款人马结实予以认可,对款项已经交付予以确认。若上诉人郎斌垒对出借人的身份和款项交付有异议,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郎斌垒和被上诉人马结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郎斌垒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郎斌垒、付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郎斌垒、付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小燕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