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卫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卫林,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卫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卫林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蒋卫林驾驶一辆三轮车载着妻子熊元燕行至绥阳县大路槽乡文星中学旁时被民警示意查车。因被告人蒋卫林驾驶的三轮车有超载行为,民警韩丹依法要扣押其车辆并将三轮车的钥匙进行控制,同时安排辅警王弦开具查车登记和扣车凭证。被告人蒋卫林拒绝在查车登记和扣车凭证上签字,还强行坐回三轮车上想将三轮车开走,民警韩丹劝蒋卫林下车,蒋卫林不但不听劝阻,还用右手将三轮车的车窗玻璃打碎,致使自己的右手受伤流血。后被告人蒋卫林将查车登记本用来止血并将登记本撕毁,还捡起一块碎玻璃将韩丹的腹部捅伤。接着蒋卫林的儿子蒋进国来到现场准备动手打警察,被围观群众��止,被告人蒋卫林也拿了一块木板要打警察,被在场的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制服。被告人蒋卫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高晓萍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证件材料,交警有专门的执法规定,交警委托当地派出所执法的形式不够严谨,协警能不能代替交警作为执法主体,值得商榷;二、被告人系因情绪激动,才将韩丹刺伤,且韩丹的伤情轻微;三、被告人蒋卫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卫林的供述,证人韩丹、蒋进国、熊元燕、王小均、张先举、王弦、方奎、曾庆波、徐朝先、谭永胜、王宇志、陈其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蒋卫林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警察证及证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委托书,视频及试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卫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证件材料,交警有专门的执法规定,交警委托当地派出所执法的形式不够严谨,协警能不能代替交警作为执法主体,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有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绥阳县公安局大路槽派出所联合签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委托书在卷佐证,且辅警可协同公安民警联合执法,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情绪激动,才将韩丹刺伤,且韩丹的伤情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卫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