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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本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本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6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仁,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本仁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因林本仁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本仁向交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40.91元,利息801.89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本仁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林本仁。信用卡卡号:45×××88。卡种: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交行中山分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林本仁向交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林本仁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本金3140.91元及利息801.89元。本院认为,林本仁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林本仁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交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交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林本仁的欠款金额,林本仁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交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综上所述,林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本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3942.8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本仁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超群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