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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贾如霞与杨世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文,贾如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世文,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如霞,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上诉人杨世文因与被上诉人贾如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文,被上诉人贾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世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世文就贾如霞的工作没有办成,实为错误。事实是办理工作过程中,贾如霞反悔,其提出不再办理工作,且杨世文在办工作过程中花费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判令杨世文返还10000元中核减8200元。被上诉人贾如霞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只讲归还本人10000元,并未讲8200元的花费,本人不认可8200元。上诉人提出的转账款是其办证学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期间,原告贾如霞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文为原告贾如霞办工作,收取原告30000元,因未办成,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及附一份保证,被告提供了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三页)、原、被告开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工作,被告以此名义收取原告3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体明确。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已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10000元,有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对私活期明细,难以证明已返还原告剩余的10000元,故对被告的说法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如霞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世文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世文为被上诉人贾如霞办工作,收取贾如霞30000元。因贾如霞中途向杨世文提出不需办理工作,要求杨世文退还30000元,杨世文已退还贾如霞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贾如霞委托上诉人杨世文为其办理工作,为此杨世文收取贾如霞3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事项,损害公开、竞争、择优的劳动就业秩序,也违背国家法律确立的平等选拔用人制度,应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剩余10000元,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可能在办工作工程中有所花销,被上诉人应承担20%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贾如霞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贾如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