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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贺爱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贺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152号原告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滨,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贺爱民,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术淼,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山金属公司”)诉被告贺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山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贺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岗、向术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山金属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申请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太行山金属公司支付申请人贺爱民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960元,以上金额合计113674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被告至始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用工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因工受伤事实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3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爱民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都应驳回。另被告贺爱民诉称,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113674元(具体明细与仲裁裁决结论一致,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9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爱民为原告太行山金属公司招用的员工,在公司从事铆焊工工作。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钢总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趾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后被告在重钢总医院就诊治疗,实际住院12天。2015年6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2015年7月8日,被告贺爱民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初次鉴定,原告在签订申请表中“申请单位”栏项盖章。后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签订委员会为被告的伤残情况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贺爱民于2016年2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爱民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贺爱民为原告太行山金属公司员工,被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提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用工关系,但被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作为单位进行签章配合,且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36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爱民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贺爱民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被告贺爱民诉请,在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被告贺爱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其对应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审理中,被告陈述月平均工资为6000多元,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受伤,对其诉请以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756元(4252元/月×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确认于2015年解除合同,计发基数应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计发4个月和9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结合被告贺爱民在医院治疗12天,对其主张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8元及护理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其伙食补助费为96元,护理费为960元。综上,被告贺爱民在本案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13674元。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1367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贺爱民工伤待遇11367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太行山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