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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540号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NATIONALBITUM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钟路5道68,206(寿松洞,大韩Reinsurance大厦)。代表人:金琮善(KIMJONGSUN),系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NATIONALBITUMENCORPORATION)为与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诉称,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日,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嘉悦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Y-NBC-140828B、JY-NBC-140903的合同各一份,约定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购买沥青,同时还约定了规格、价格、管辖等内容。2014年9月21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管辖做出变更约定,由嘉悦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履行前述两份沥青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嘉悦公司按合同约定作为申请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并开立了编号为571LC1401914国际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47万元,来单金额USD250800;编号为571LC1402010的国际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435万元,来单金额USD2300792.78。两份信用证受益人为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议付行为韩国HANABANK,信用证注明交单付款。此后因为嘉悦公司无法赎单,根据开证申请之规定,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将提单转让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与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信用证付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将两份信用证项下保证金支付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信用证剩余部分付款责任由嘉悦公司承担。与此同时,嘉悦公司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JY-NBC-140828B、JY-NBC-140903合同项下沥青的货权归嘉悦公司,两份信用证项下除保证金之外付款责任由嘉悦公司承担。截至目前,嘉悦公司承诺支付的两份信用证下除保证金之外的款项1766450.80美元(折合人民币11500478元)未支付,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请求判令:1、嘉悦公司立即支付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货款折合人民币11500478元(1766450.80美元按起诉日汇率中间价6.5105折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嘉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币币种明确为美元结算,即:要求嘉悦公司支付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货款1766450.80美元,并支付该1766450.80美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嘉悦公司答辩称: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所述属实,因为嘉悦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货款。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提货单;2、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提货单;证据1、2用于证明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购买沥青的价格及嘉悦公司收到的沥青数量。3、信用证通知书两份;4、信用证付款协议书;证据3、4用于证明因嘉悦公司无法赎单,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将提单转让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并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支付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5、承诺书,用于证明嘉悦公司承诺编号为JY-NBC-140828B和JY-NBC-140903的合同项下沥青货权归嘉悦公司,对应的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除保证金之外的付款责任由嘉悦公司承担。6、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和嘉悦公司约定由嘉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7、海运提单两份,用于证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交付货物的事实。8、嘉悦公司出具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补偿保函两份,用于证明当时嘉悦公司要求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嘉悦公司,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由嘉悦公司出具保函后转交给船东,然后船东放行了货物。9、电子邮件一组,用于证明当时双方交易过程中具体沟通的情况。经质证,嘉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中的两份合同,嘉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双方之间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结合证据9中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货单与证据7、8中的海运提单和保函相结合,可以予以认定。证据3信用证通知书、证据4信用证付款协议书、证据5承诺书、证据6补充协议书、证据7海运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系由嘉悦公司出具的保函,嘉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电子邮件经过当庭核对,且嘉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嘉悦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3日,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嘉悦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Y-NBC-140828B、JY-NBC-140903的合同各一份,约定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购买沥青,约定了规格、价格、装运、付款、质量、单据、争议解决等具体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201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意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因上述两份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嘉悦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签订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按约出运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9月6日将JY-NBC-140828B号合同项下的440公吨沥青(单价570美元/公吨)在韩国蔚山港口装船并取得NBCUSNZP140905B号海运提单,于2014年9月7日将JY-NBC-140903号合同项下4022.365公吨沥青(单价572美元/公吨)在韩国蔚山港口装船并取得NBCUSNZJN140907号海运提单。2014年9月9日,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出具两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补偿保函》,称上述货物已经装船受载发往目的港,但提单还没有到达,嘉悦公司要求船方无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交货给嘉悦公司,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嘉悦公司承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收函后同意了嘉悦公司的请求。上述JY-NBC-140828B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4年9月16日到达中国乍浦港口,JY-NBC-14090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4年9月11日到达中国镇江港口。嘉悦公司收取了这两批货物。同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悦公司按约向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了JY-NBC-140828B号合同项下编号571LC1401914的国际信用证一份,申请人为嘉悦公司,受益人为国民沥青株式会社,金额250800美元。嘉悦公司向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交付了该份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又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了JY-NBC-140903号合同项下编号571LC1402010的国际信用证一份,申请人为嘉悦公司,受益人为国民沥青株式会社,金额2230800美元。嘉悦公司向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交付了该份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4350000元。此后,因为嘉悦公司无法按期向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付清以上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应付款项,关于该两份信用证的付款及单据处理问题,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进行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一份《信用证付款协议书》,载明:“……达成以下协议:一、在支付前述两份信用证下保证金金额之后,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对该两份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全部解除。在支付前述两份信用证下保证金金额之后,信用证剩余部分的付款责任由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承担。为简化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付款手续,双方商定以信用证‘减价’的方式来落实前述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付款责任,即:国民沥青株式会社经由其议付行韩国HANABANK电示招商银行江南支行:编号571LC1401914、编号571LC1402010之信用证分别只需支付美元76545.98元(折人民币47万元)、美元708596元(折人民币435万元),则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对该两份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全部解除。二、上述第一项事项完成后,招商银行江南支行认同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这是一种赎单行为,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将该两份信用证下的单据转让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即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取得了前述两份信用证下除保证金金额之外的提单的权益……”。同日,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根据招商银行江南支行与贵方签订的《信用证付款协议书》,贵方取得了编号571LC1401914、编号571LC1402010两份国际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单),现贵方将该两份信用证下提单转交给我司(货权已归我公司),故该两份信用证(编号571LC1401914、编号571LC1402010)下除保证金之外付款1766450.80美元由我公司承担支付”。之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收到了《信用证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两笔款项76545.98美元和708596美元,合计785141.98美元,但嘉悦公司承诺支付的剩余货款1766450.80美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17日,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嘉悦公司支付货款1766450.98美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沥青株式会社系于大韩民国注册成立,被告嘉悦公司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国和韩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的成员国,应首先适用《销售公约》的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嘉悦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销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销售公约》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和嘉悦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3日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应按约交付货物;嘉悦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已经交付了JY-NBC-140828B号合同项下的440公吨沥青(单价570美元/公吨)和JY-NBC-140903号合同项下的4022.365公吨沥青(单价572美元/公吨),货值共计2551592.78美元,履行了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嘉悦公司收取和接受了上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买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支付,但在履行过程中,嘉悦公司、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以及嘉悦公司申请开证的开证行招商银行江南支行通过《信用证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三方协商同意变更支付方式,由招商银行江南支行将嘉悦公司申请开证时交纳的保证金计785141.98美元转付给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后,剩余货款不再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而由嘉悦公司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径行支付。依据《销售公约》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和嘉悦公司已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并没有免除嘉悦公司的付款义务,嘉悦公司仍然应当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除了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已经收到的785141.98美元,尚余1766450.80美元的货款应由嘉悦公司支付。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要求嘉悦公司支付该1766450.80美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销售公约》第五十八条,买方应于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因本案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和嘉悦公司在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时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将提单交付给嘉悦公司,嘉悦公司确认货权已归其所有并承诺付款,故嘉悦公司自即日起便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嘉悦公司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向嘉悦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民沥青株式会社与嘉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嘉悦公司收取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当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民沥青株式会社(NATIONALBITUMENCORPORATION)支付货款1766450.80美元,并支付该价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3元,由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国民沥青株式会社(NATIONALBITUMENCORPORATIO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对预交的诉讼费退费。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90803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国民沥青株式会社(NATIONALBITUMEN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