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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劲霸,杨光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经营者。再审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民申24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霸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中源购物广场”并非杨光明经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首先,劲霸公司进行公证购买时,看到“中源购物广场”内悬挂的就是杨光明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在东莞个体经营户所用字号与工商登记字号不一致的,是常见现象。“中源”与“中沅”同音且近似,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不存在“东莞市樟木头中源购物广场”,而在互联网上查询“东莞市樟木头中源购物广场”的信息,显示其联系人、联系电话与杨光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其次,二审法院已到涉案商铺“中源购物广场”现场核实,该商铺的工作人员也确认“中源购物广场”是由杨光明经营。2.二审法院不采纳涉案公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是依法作出的有效公证书,杨光明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涉案公证书虽存在一些笔误,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涉案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涉案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只是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落款日期出现笔误。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来看,该笔误并不影响公证书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劲霸公司对杨光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3.商标侵权维权案件中,取证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不宜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采用过于严格甚至苛刻的标准,否则只会加重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限制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不利知识产权保护。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劲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光明承担。杨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劲霸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杨光明立即停止侵犯劲霸公司第6786252、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杨光明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杨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涉第6786252(“”)、678624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钱包、小皮夹等。第6786252、678624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载明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该公证处对范允治的购买货品行为的过程进行公证。当日上午约10时34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综合市场的“中源购物广场”,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两个钱包,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该百货商场员工开出了《票据》两张。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约10时40分结束。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范允治把《票据》两张以及两个钱包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五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李苑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6月19日上午约10时34分,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综合市场的“中源购物广场”内购买到两个钱包,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该百货商场员工开出了《票据》两张。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李苑把取得的《票据》两张以及两个钱包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后交给范允治保存,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李苑现场监督。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黑色钱包两只,其中商品编号为15147的钱包表面使用了“”标识,内侧使用了“”、“”标识。劲霸公司主张该钱包表面的“”标识侵犯了其第6786252号商标的商标权,钱包内侧的“”、“”标识侵犯了其第6786249号商标权。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内容为“钱包,2个”,抬头处标注有“中源百货服装部销售小票”,落款处加盖有“中源百货服装收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所附《购物小票》抬头为“中源购物广场(三楼)服装鞋城”,《购物小票》还载有固定电话号码。公证实物上的封条显示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因当事人未能按时提交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出证日期延后,且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最后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4年8月29日,而非2014年6月19日。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出庭接受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作出如下陈述:1.(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存在笔误,最后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29日而非2014年6月19日,并已于2015年3月下旬对现场工作记录的笔误部分进行更改;2.制作现场工作记录是根据其他工作记录整理得出,在制作好现场工作记录后相关的工作记录就不再存档;3.公证实物中的钱包是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综合市场的“中源购物广场”内购买;4.由于取证是批量取证,故封存时间与现场工作记录时间相隔一段时间;5.范允治取走公证实物的时间不清楚,应该是在2014年8月29日公证书制作完成之后。劲霸公司提交的票据显示,公证员彭贺超因本案及(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1、22、23号案件出庭接受质询而产生住宿费人民币228元、交通费人民币97元,共计人民币325元,分摊至本案为人民币81.25元。该费用已由劲霸公司垫付,劲霸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杨光明承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劲霸公司据以主张杨光明侵害商标权的依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杨光明销售。首先,公证书主文记载2014年6月19日现场取证的情况,并记载取证后将证物封存并交由范允治保存,但公证书主文并未记载证物封存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而所附现场工作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公证书主文内容基本一致,但现场工作记录首部载明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落款时间也为2014年6月19日,由此可以推定在取证当日公证处已将证物封存并交由范允治保存,但证物的封条却记载封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两者相互矛盾。虽然该公证处在2015年3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时间为笔误,应为2014年8月29日,但既然是“现场工作”记录,顾名思义应为对现场所做工作进行的客观记录,而2014年8月29日距现场公证取证的2014年6月19日已两个多月,且公证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自称取证时是批量取证,主观上很难对两个多月前某项取证的过程及细节作出清晰、客观的回忆,那么,其理应提供更为原始的记录证明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的客观性,但公证员并未提供该原始记录,况且,现场工作记录未对封存证物的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作出记录,该现场工作记录缺乏完整性。其次,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实物交给范允治,也即在出具公证书前公证员已将公证实物交给了范允治,但公证员彭贺超在一审庭审中却称范允治于2014年8月29日公证书制作完成之后才取走公证实物,两者存在矛盾。最后,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的抬头及落款印章、《购物小票》的抬头、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显示的商场字号均与被告杨光明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不同,《销售小票》、《购物小票》、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杨光明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销售。因此,在公证书、工作记录记载的事实与公证员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及公证员的陈述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取证过程,更无法证实案涉公证实物系由杨光明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售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光明存在销售或帮助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明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劲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人民币81.25元,均由劲霸公司负担。劲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劲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光明承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劲霸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中劲霸公司指控杨光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证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证明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证明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因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性证明机构。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且对涉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及保全步骤的记载必须准确、客观、规范。本案中,涉案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约10时34分随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进行现场取证,载明“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约10时40分结束。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范允治把《票据》两张以及两个钱包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由此可见,根据案涉公证书记载的文义理解,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劲霸公司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但案涉封存证物的封条记载的证物封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公证员彭贺超出庭接受质询时则称证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此外,关于案涉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的时间问题。该记录首部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落款时间原为2014年6月19日,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将落款时间更正为2014年8月29日。劲霸公司主张该现场记录为完成物证保全后补记,落款日期属于笔误。但是该记录并未载明系事后补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综上,关于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时间,公证书中的记载与公证过程中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落款时间亦存在瑕疵,劲霸公司指控杨光明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劲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劲霸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樟木头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陈小姐举报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对外字号招牌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不符的回复》,拟证明涉案“中源购物广场”与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为同一主体,经营者为杨光明。杨光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劲霸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樟木头分局在《关于陈小姐举报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对外字号招牌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不符的回复》中查明:“被举报门店为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注册号:441900605230527,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文化街樟洋综合楼二、三层;经营者:杨光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门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商场大门处招牌标有‘中源购物广场’字样,商场内部分广告牌和广告墙也标有‘中源购物广场’字样,该商场开具的购物小票显示为‘中源购物广场’,在该商场办公室查询到该商场开具的发票使用名称为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与营业执照名称相同。”工商机关查明的被举报门店、注册号、地址及经营者等信息均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号、经营者等信息相符。另查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劲霸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前往“中源购物广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马健。该调查笔录记载“审:……杨光明是否是中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马:是,他有事外出,我是本店的店长。审:中源购物广场与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有什么关系?马:是同一个店。……审:附卷的中源百货服装销售小票与收银小票是否为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出具的?马:从形式上看与我们商场小票大致相同,但真实性有待核查。审:个体户营业执照是否为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该商场内专柜是否有承包出去还是全部自营?马:是。专柜是否有承包出去需要与杨光明本人核实。”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劲霸公司当庭放弃了要求杨光明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劲霸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杨光明销售;二、杨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杨光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杨光明销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劲霸公司据以主张杨光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涉案公证书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粤江江海第005993号公证书因当事人未能按时提交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出证日期延后,且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最后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4年8月29日,而非2014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有权对其出具的公证书中的错误进行更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涉案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落款时间进行了更正,公证员也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对笔误作了合理说明,应以更正后的2014年8月29日作为《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时间。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综合市场的“中源购物广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票据》两张及店铺周围环境照片一张。随后,被诉侵权产品及《票据》被封存,并获得封存照片十五张。上述相关物品被封存后交由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所记内容与公证书主文内容一致,均未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于购买当日被封存或交付。涉案公证书记载了购买、封存及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被诉侵权产品封条显示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在公证购买之后、公证书落款时间之前,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并无矛盾之处,本案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综合市场的“中源购物广场”销售。结合一审中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二审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本院再审审理中劲霸公司提交的《关于陈小姐举报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对外字号招牌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不符的回复》等证据,可以确认“中源购物广场”与杨光明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中沅日用百货商场为同一主体。劲霸公司主张杨光明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杨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劲霸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括钱包、小皮夹等)商品上第6786252(“”)、6786249号“”注册商标权人,劲霸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杨光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钱包、小皮夹为同种商品。经审查,本案被诉侵权的编号为15147的钱包表面使用的“”标识,与第6786252号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标相同;钱包内侧使用的“”、“”标识,与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标相似。劲霸公司主张杨光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杨光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光明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劲霸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劲霸公司提出的判令杨光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杨光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杨光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劲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光明赔偿劲霸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综上所述,杨光明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劲霸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22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杨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52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三、杨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00元,均由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婵娟书 记 员 郭少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