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郑德平与郑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平,郑泽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748号原告:郑德平,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泽雨,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德平与被告郑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昱娇、人民陪审员金全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告诉原告一年之内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泽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郑泽雨向原告郑德平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德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8月17至2014年8月16止。借款人:郑泽雨2013年8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泽雨在原告郑德平处借款,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据,故原告郑德平与被告郑泽雨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泽雨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德平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郑泽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平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泽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泽雨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静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金全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