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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刘丽平,高志刚,高自强,柳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4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层。负责人:贾四勇,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艳香,女,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柳林县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平,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15层法定代表人:武跃飞,县长。上诉人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柳林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宗地柳林县中背道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权属确认决定,刘丽平、高志刚、高自强认为柳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祖母高雷氏依法取得的、其依法应当继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刘丽平、高志刚、高自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项规定将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规定为复议选择程序,但是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丽平、高志刚、高自强的起诉。上诉人柳林县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宗地柳林县中背道3号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律并没有必须先行复议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关于“确认”的理解,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据此,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