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曾庆国与陈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陈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983号原告:曾庆国,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国与被告陈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国及委托代理人宴法兵,被告陈中军、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曾庆国医疗费3575.60元、误工费24400元(200元×122天)、护理费13800元(150元×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天)、营养费6100元(30元×122天)、伤残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4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17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中军驾驶其所有的xxx号小轿车从宣汉县东乡镇方向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原告曾庆国驾驶其妻叶多英所有的xxx号电动车从宣汉县柳池乡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20分,两车在宣双路0KM+700M处相撞,造成原告曾庆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中军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中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请求法院给七日的期限,向公司汇报后是否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本辖区标准计算,器具费不应认可,电动车损失费未定损不应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20%扣减,扣减部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伤残鉴定书及被告陈中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垫付医疗费1.75万元、保险单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伤残器具费128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胸10、12椎体骨折)需辅助器具防护,该器具费应当认定;2、车辆损失费460元,虽有车辆损失,但无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应当请求保险公司定损后在保险公司报销;3、院外雇请护理人员每天150元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技术和工资情况,只能按本辖区一般无业人员60元至80元计算;3、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中军驾驶其所有的xxx号小轿车从宣汉县东乡镇方向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原告曾庆国驾驶其妻叶多英所有的xxx号电动车从宣汉县柳池乡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20分,两车在宣双路0KM+700M处相撞,造成原告曾庆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17222016022803号认定书:“认定陈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庆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庆国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1075.60元,其中被告陈中军垫付17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由原告垫付3575.60元。原告曾庆国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曾庆国属山东省矿务局三处工人,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10247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元均工资50466元。被告陈中军所有的川SZ27**号小轿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月8日。原告曾庆国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陈中军雇请院外护理人员31天,每天150元,给付费用4650元,原告曾庆国雇请院外护理人员54天,每天150元,给付费用8100元。在审理中,经双方协议,原告医疗费中扣减自费药品15%,扣减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在2016年10月10日前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期满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何标准计算;2、电动车损失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军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曾庆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庆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庆国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中军应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陈中军所有的小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曾庆国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Z27**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元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承担。原告曾庆国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2天,无证据证明,只能按住院、出院至鉴定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4200元,因无证据证明,也无保险公司定损,可请求保险公司定损后,在保险公司直接报销。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器具费128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较重(胸10、12椎体骨折)需辅助器具防护,该器具费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口头申请重新,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本院将视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认定原告曾庆国损失为:治伤医疗费26414.26元(扣减自费药品后医疗费31075.60元×15%4661.34元)、误工费8560元(80元×107天)、护理费7360元(80元×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92天)、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0.3)、伤残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品4661.34元,共计225185.6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99724.26元,合计219724.26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品4661.34元,合计5461.34元,由被告陈中军赔偿。被告垫付部分应当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庆国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195205.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陈中军14518.66元。三、驳回原告曾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陈中军负担。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昌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仕和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