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琴与张琼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1593号申请人:肖琴,女,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申请人:张琼,女,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申请人肖琴与被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昔福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琼所有的散装水泥罐、js500型搅拌机2台、PLD800型混凝土配料机一台、ZL-930型装载机一台、轻质隔墙板挤压机4台予以查封,金额以200000元为限。原告肖琴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琼所有的存放于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奇恒食品厂内散装水泥罐、js500型搅拌机2台、PLD800型混凝土配料机一台、ZL-930型装载机一台、轻质隔墙板挤压机4台予以查封,金额以200000元为限,期限一年;二、对原告肖琴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肖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